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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字第324号

漆波与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漆波,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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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波,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以下简称包头湖农场),住所地: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冯光永,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漆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和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漆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委托代理人杨晓芳、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漆波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也收取了上诉人漆波的部分土地租金、水资源费,现无法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有一定责任,虽然上诉人漆波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但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累诉,原审法院应对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关于XX收取的承包费,应查清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是个人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现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望查清后,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和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爱国

审 判 员  杨奇志

代理

审判员  赵伟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爱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