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750号原告岳玉珍,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昌(系岳玉珍丈夫),现住突泉县。被告白城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书圣,系院长。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委托代理人丛才旺。
原告岳玉珍诉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左股骨下段骨折于2001年7月30日住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同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施左腿手术复位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治疗。术后第四天,原告患腿外侧出现皮肤感觉迟钝。2001年8月16日出院,回家后原告感患腿肿胀、疼痛,到突泉县医院、白城市医院等处诊断为神经术中被切断,同年9月21日经长春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肌电图显示,左腿感神经完全切断。原告于2002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因原告急需治疗,无奈同意调解结案。原告的伤日益严重,病情加重,因切断胫神经使原告的腰部疼痛难忍,不能长时间站立平卧,腿部伤又加重。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均未有结果。现原告已丧失行走能力,尤其是腰部疼痛更加严重,原告这一危害后果与被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重新伤残鉴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
被告辩称,患者岳玉珍因左股骨下段骨折是2001年7月30日到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行左股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2年吉林省医疗事故鉴定���员会,对该事件进行了技术鉴定,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经洮北区法院以(2002)洮民市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0元,原、被告医疗技术事故终结。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纠纷案件已终结,不存在再赔偿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是否重新鉴定。2、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争议鉴定无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法院判决书2份、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法院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重复诉讼,已经二次鉴定。原告经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判决与鉴定不客观,但经调解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01年7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入被告处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2、左胫骨上端局限性骨髓炎。2001年8月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后第四天原告患肢出现皮肤感觉迟钝,8月16日原告出院。2002年经原告申请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吉医鉴字[2002]13号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本事件构成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二、根据《医���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鉴定为最终鉴定。同年5月27日就双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02)洮民市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0元,原、被告医疗技术事故终结。2004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已瘫痪在床,花了几万元的医疗费,均属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50,000.00元。200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4)洮市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能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白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原告仍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07年9月3日中院作出(2006)白审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了白城市中级人民���院(2005)白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及(2004)洮市民初字第17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时,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2009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现在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岳玉珍现在伤情(左下肢不全瘫、左足下垂)与白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岳玉珍左下肢伤情达六级伤残。与吉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相同。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重新伤残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一份,与2009年6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的申请内容完全一致。该申请已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再次申请属于重复鉴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本院以(2002)洮民市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再次起诉与前诉的原、被告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玉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审判员 孙晓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