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西南窑101号。
法定代表人:景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清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琳。
委托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中琳与原审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清宝、吴学红,被上诉人王中琳的委托代理人宋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琳一审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改制企业,根据改制协议和政府的规定,政府给被告预留职工安置费,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在被告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职工安置费10,000元。现原、被告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职工安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职工安置费10,000元。
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安置费没有实际预留,不存在安置费一事。1、被告改制和股权转让在2000年6月已经完毕,改制后原企业所有职工全部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已经变更为劳动合同关系。当时政府是按照评估价的80%进行出让的,不是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所述的50%比例;2、被告的改制和股权转让是2000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和规定执行的,而原告所提交的文件是2004年下发的,此时被告企业改制已经完毕四年之久。该文件不应溯及既往,对被告不适用;3、该文件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该文件第四条称:“凡需预留职工安置费的企业,必须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履行职工安置费合同。对预留的职工安置费,列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专款专用。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预留的安置费一次性以货币方式支付本人”。这是指已经预留职工安置费的企业,而且已经签订职工安置费合同的,而被告改制时根本就没有预留安置费,也没有签订职工安置费合同。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文件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大连市金州区区属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原告系1998年12月入职的原企业职工。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00年6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工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正权签订了《关于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负责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541名,对所安置的职工按劳动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11月21日,大连金州新区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大金新体改办函【2014】12号《关于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访职工提到涉及改制方面的答复说明意见函》,该函第二条职工身份转换及政策规定:2004年至2007年间,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金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州区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金政办发[2004]2号)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进行职工身份转换。流程是企业申请,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核定在职职工人数,再到土地部门办理手续。给当时的在职职工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对顶土地出让金或租金。政策规定:该费用待职工调离、辞职时发放给本人。若已退休或还在本企业工作,该费用由企业使用,不发放给个人。因此,企业若与这些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含办理退休职工),转换身份的费用由企业以货币方式支付本人。又查,原、被告间因支付安置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5)第1408-1428号决定书,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关于安置费的争议,大连金州新区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大金新体改办函[2014]12号《关于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访职工提到涉及改制方面的答复说明意见函》已经给出明确答复,而原告正属于该文件所规定的改制后由被告安置,其后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故被告应按照文件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安置费10,000元;被告辩解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琳安置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大连瑞泽农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已查明“2000年6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工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正权签订了《关于大连瑞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四川5**名,对所安置的职工按劳动法和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当时大金政办发【2004】2号通知还没有印发,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04年、2014年的相关文件即认定其公司应给付劳动者安置费错误;金州新区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的大金新体改办函(2014)12号《关于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访职工提到涉及改制方面的答复说明意见》所提及的职工身份转换及政策规定是2004年至2007年间,而此时其公司的企业改制已完成四年;上述《意见函》明确了预留安置费及对顶土地出让金的程序,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公司是否按照此程序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中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00年6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工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案外人王正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连市金州区工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其持有的国家股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王正权。同日,大连市金州区工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王正权及上诉人三方签订《关于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涉及上诉人国有股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002年8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核发了座落于大连市金州区西南窑101号的两块国有土地(地号为240218、24021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15074054、015074077)。2004年1月10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办局(公司、中心、站)、各街道办事处下发《金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大金政办发【2004】2号)。《金州区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后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占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有“改制企业经资产评估(指地上资产部分)核准后的净资产,加上预留职工的安置费(安置费按每人一万元标准)为负值的,可用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全额进行抵补”的规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金政办发【2004】2号文件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由上诉人给付安置费的诉请属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引发,上诉人在大金政办发【2004】2号文件下发前已完成改制,该文件并未明确上诉人是否适用该文件关于安置费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改制过程中是否预留了安置费及预留标准均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故被上诉人所诉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安置费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中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王中琳预交),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予以免收。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王 歆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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