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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864号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梁峰、童小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梁峰,童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峰,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童小玲,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厦门社保中心)与被告梁峰、童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社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童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社保中心诉称:受害人陈某系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日,受害人陈某驾驶自行车下班途中,与被告梁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梁峰侵权,应当赔偿陈某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被告童小玲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没有摩托车准驾资格的梁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峰、童小玲未对受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经陈某申请,厦门社保中心先行支付陈某工伤医疗费用3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厦门社保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梁峰返还厦门社保中心先行支付陈某的医疗费用3701元;

二、童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梁峰、童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峰、童小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梁峰驾驶被告童小玲所有的闽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安区西柯镇美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通士达路段时,与同向由受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峰无证驾车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周,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驾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193.2元。出院诊断:右尺桡远端并骨茎突骨折、多处挫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5周。2014年5月21日,陈某以梁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梁峰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1239.8元;

二、梁峰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044号判决:

一、梁峰赔偿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39.8元(其中医疗费5193.2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核实,未查到被执行人梁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15)同执字第102号裁定: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0日,陈某向同安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经审核,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陈某医疗费3701元,2015年4月20日,厦门社保中心转账支付以上款项。庭审中,厦门社保中心主张童小玲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与梁峰可能存在租赁、借用等关系,故要求童小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社保中心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4)同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表、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厦门社保中心提出追偿权诉讼,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梁峰的侵权行为导致陈某受伤,梁峰经强制执行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厦门社保中心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厦门社保中心向梁峰追偿垫付的医疗费3701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童小玲的责任,童小玲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梁峰之间对于事故车辆是什么关系,厦门社保中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2014)同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峰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故童小玲不是事故的责任人,社保中心对其提出追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01元。

二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峰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堂

人民陪审员  颜友利

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