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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768-1号

毕向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768-1号原告毕向阳,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2016年5月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并非被告所在地、事故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是把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2016年1月24日18时50分,乔小青驾驶冀J×××××/冀J×××××号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路东赵布村道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桂昌驾驶的冀F×××××/冀F×××××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乔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昌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标的物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且根据原告毕向阳提供的顺诚车队煤炭物流中心派车单显示,冀J×××××号车所装载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献县,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应当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素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