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708号原告丁峰,男,汉族,个体户,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孙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龙,男,汉族,个体户,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原告丁峰诉被告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福,被告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峰诉称: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高龙驾驶东风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加油站门前向东驶入达拉特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峰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2016(1080)号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委托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004元,鉴定费27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004元,鉴定费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龙辩称:我认为对车辆损坏的部件能修就不要换,我和丁力(丁峰的弟弟)通过手机协商过修车价格。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高龙驾驶东风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加油站门前向东驶入达拉特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峰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2016(1080)号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丁峰购买王超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王超(有汽车转让协议)。高龙驾驶东风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赔付高龙。原告受损车辆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委托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扣减残值后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004元。鉴定费270元。有达拉特旗富通汽修汽配厂结账单、达拉特旗爱萍轿车配件经销部发票联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达拉特旗富通汽修汽配厂结账单、达拉特旗爱萍轿车配件经销部发票联、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受伤损车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负有赔偿受损车辆费用的责任。被告主张曾与丁力(丁峰的弟弟)通过手机协商过修车价格,因原告不认可故主张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主张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的车损赔款被告认可直接赔付于被告,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赔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龙赔偿原告丁峰车辆损失费9004元,鉴定费270元共计92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海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贾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