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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33号

苏建华与孙德忠、李枝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建华,孙德忠,李枝长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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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苏建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孙德忠,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李枝长,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苏建华与被执行人孙德忠、李枝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前缴纳执行款1097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65元,案件受��费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查有被执行人李枝长登记有号牌号码为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辆尚未查控在案;在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两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送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告知书后的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林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