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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69号

于树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于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树利,男,197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及京石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树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被告人于树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能热电厂内分别办理并开通了民生银行卡号为×××(账号为×××)的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1张和卡号为×××(账号为×××)的香格里拉豪华白金信用卡1张,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至2015年5月30日,两张信用卡不能归还的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87470元、71969.34元。

二、2010年3月间,被告人于树利办理了1张卡号为×××交通银行VISA标准信用卡普卡,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未能归还。至2015年5月5日,其不能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7948.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树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树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被告人于树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能热电厂内分别办理并开通了民生银行卡号为×××(账号为×××)的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1张和卡号为×××(账号为×××)的香格里拉豪华白金信用卡1张,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至2015年5月30日,两张信用卡不能归还的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87470元、71969.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树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开卡资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清单,证人陆×的证言,被告人于树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被告人于树利办理并开通交通银行VISA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未能归还。截至2015年5月,其不能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2036.94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于树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恶意透支信用卡。后民生银行及交通银行分别以于树利恶意透支信用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9日,于树利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树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开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于树利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树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树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树利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树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树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树利退赔民生银行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三角四分;退赔交通银行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三十六元九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