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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85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朱建民、胡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朱建民,胡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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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85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31-1335号。

负责人:陈险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钱天波。

被告:朱建民。

被告:胡莲芳。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朱建民、胡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2198.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10757.31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已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84.7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072955.59元;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华川北路1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015000、c00015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47-1944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5062456001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民提供总额为10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被告朱建民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朱建民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朱建民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朱建民全数负担。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华川北路1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015000、c000150**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8)第47-19**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朱建民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朱建民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胡莲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朱建民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9日、20日,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朱建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年利率为7.345%,每月15日为结息日。被告朱建民选择“自主月供”的还款方式,月供计算期为240个月,每月应还本息金额按“等额还款法”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嗣后,被告朱建民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042198.28元及利、罚息10757.31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民、胡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2198.2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10757.3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建民、胡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商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朱建民、��莲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华川北路1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015000、c00015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47-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