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682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先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农民。(未到庭)。
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先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将其户口从重庆市万州区迁到清坪镇太坪坝村落户到朱敬国家。
被告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捌佰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咸丰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某甲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并将被告郑某甲的户籍异入原告朱某之父朱敬国的户口本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在外一起务工;2010年9月,原告独自到广东东莞务工至今;2011年8月,被告打工回家,同年8月下旬,被告独自外出广东惠州务工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朱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郑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前各自在不同的省份居住,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后,原、被告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未有真正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直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朱某起诉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郑冬冬某,为维持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朱某抚养为宜。原告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郑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自愿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小孩郑冬冬由原告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德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吕肸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