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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民初9号

赵瑞芳与张成鑫、张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瑞芳,张成鑫,张小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9号原告赵瑞芳。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鑫。被告张小瑜。

原告赵瑞芳诉被告张成鑫、张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张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芳诉称,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至今二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12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成鑫辩称,被告张小瑜是我女儿。原告陈述不实,2014年6月25日所收到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租赁我在郊区某村搅拌站的租赁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手续,证实转付被告张小瑜20万元的事实。2、原告证人祝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被告均系老乡关系,原、被告也是老乡、还是朋友,且曾经合伙经营搅拌站。2014年的时候二人准备筹建个搅拌站,但缺乏资金,因此我为其二人介绍了借款人,被告张成鑫和原告借款一事我不清楚。被告张成鑫承认收到原告20万元,但认为此20万元应属原告向其缴纳的租赁费,对原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成鑫提供证人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及搅拌站的财务资料,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期间租赁经营搅拌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成鑫提供的搅拌站财务资料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2014年6月-7月期间被告搅拌站还在筹建阶段,故租赁的事实未形成。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为河北省人。被告张成鑫系被告张小瑜之父。2014年6月期间,原告赵瑞芳与被告张成鑫筹建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因资金短缺,经证人祝某某介绍,向平定县某事务所的员工郝某某为原告赵瑞芳融资借款50万元,对此借款经证人要求由被告张成鑫作担保人。2014年6月25日,郝某某按原告赵瑞芳要求将其中的20万元转付被告张小瑜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该款项为借款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祝某某到庭作证、搅拌站财务资料、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转账20万元的凭证,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方认为该笔款项为原告应付搅拌站的租赁费用,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瑞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赵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