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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19号

杨立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志,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志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志及其辩护人李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志于2004年12月至2010年10月担任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党委副书记、局长,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担任北海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其中2005年1月12日起主持全局行政工作,主管规划科、市规委会办公室等工作。2008年起广西华海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他方合作开发的“蓝山上湾”房地产项目在北海市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人杨立志作为北海市规划局局长,使该项目的审批工作得以顺利推进。为了感谢杨立志的帮助和继续联络双方感情,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广西华海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邱某在北海香格里拉大酒店其1211包房内将10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杨立志。2012年12月杨立志辞去公职后,将这10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奥迪小轿车和日常开支。2008年起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色海岸”房地产项目在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人杨立志作为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局长,使该项目的审批工作顺利推进。为了感谢杨立志的帮助和继续联络双方感情,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北海新河山公司董事长陈某在和杨立志吃饭后,以过年送礼为由将装有茶叶和10万元人民币的手提袋放在杨立志乘坐的车上送给了杨立志。后来杨立志将这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立志已将其所收受的110万元贿赂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立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志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10万元的事实,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其受贿的110万元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志的辩护人提出:1、杨立志于2015年5月17日向北海市纪委主动交代了自己违纪及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纪违法所得,该行为早于行贿人的供述,应认定杨立志构成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2、杨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体现了其极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对杨立志从轻处罚;3、本案行贿人所属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均符合规划审批条件,均按法定程序审批通过,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事后给予相应对价的约定和承诺,行贿人都是于项目审批通过后,自愿、主动以礼金方式向杨立志表达谢意而导致的犯罪,杨立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本院对杨立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立志于2004年12月至2010年10月担任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党委副书记、局长,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担任北海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其中2005年1月12日起主持全局行政工作,主管规划科、市规委会办公室等工作。2008年起广西华海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他方合作开发的“蓝山上湾”房地产项目(又称“第九湾”项目)在北海市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人杨立志作为北海市规划局局长,使该项目的审批工作得以顺利推进。为了感谢杨立志的帮助和继续联络双方感情,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广西华海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邱某(曾用名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北海香格里拉大酒店其1211包房内将10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杨立志。2012年12月杨立志辞去公职后,将这10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奥迪小轿车和日常开支。2008年起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色海岸”房地产项目(又称“21度公馆”项目)在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人杨立志作为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局长,使该项目的审批工作顺利推进。为了感谢杨立志的帮助和继续联络双方感情,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北海新河山公司董事长陈某(另案处理)在和杨立志吃饭后,以过年送礼为由将装有茶叶和10万元人民币的手提袋放在杨立志乘坐的车上送给了杨立志。后来杨立志将这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立志已将其所收受的110万元贿赂款全部退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北海市规划局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2、北海市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北政干(2004)27号、(2010)47号、北海市城市规划局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北规发(2005)4号、85号,(2009)31号、377号、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杨立志于2001年12月至2004年12月任广西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04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党组书记),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北海市规划局局长,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任北海市规划局调研员,2012年12月辞去公职。其中,2005年1月12日起主持全局行政工作,主管规划科、市规委会办公室等工作。3、“金色海岸”建设项目的北海市(城市)规划局业务会议记录、纪要和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存根,证实2008年12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先后审批同意北海新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金海岸大道与银滩6号路交汇东南、广东路与金海岸大道交汇处东南角的用地变更用地单位名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位于上述位置的“金色海岸”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杨立志主持召开市规划局业务会讨论上述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用地设计条件变更及“金色海岸”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事项和就相关事项上报市规委会讨论通过等。4、“蓝山上湾”建设项目的北海市(城市)规划局业务会议记录、纪要和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证实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10月19日杨立志主持北海城市规划局业务会讨论北海市渔业基地管理处用地性质变更等申报事项并上报市规委会,北海市规划局先后审批同意将上述用地中的3914.2平方米土地变更到北海渔业基地管理处、广西华海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北海“蓝山上湾”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给“蓝山上湾”相关工程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就相关事项上报市规委会讨论通过等。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立志2014年2月6日以61.6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2773CC小轿车,交纳车辆购置税5.51万元,入户号牌为川A×××××。6、证明,证实张某某自2010年起至2014年长期入住北海香格里拉大酒店1211号房(香桂套间)。7、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和相关公司的关系说明,证实⑴杨立志1964年1月26日出生,2013年1月28日因购房从北海市迁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2栋3单元31楼1号。⑵邱某有“邱某某”、“张某某”两个曾用名。⑶2000年8月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成立,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邱某;2009年7月由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广西宝资诚房地产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北海市出资组建的广西华海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8、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商请立案的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证实⑴2015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杨立志涉嫌受贿罪的案件线索交给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月17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杨立志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⑵2015年4月29日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自治区纪委转来《关于交办沈某等6人案件线索的函》,经初步审查材料,北海市纪委认为杨立志的行为涉嫌严重违纪并涉嫌违法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北海市纪委于同年5月17日商请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杨立志立案侦查。同年5月26日出具说明证明杨立志因涉嫌严重违纪于2015年5月17日至26日在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组织审查。9、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5月杨立志主动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共110万元暂存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专用账户。10、关于杨立志在被立案审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实本案线索是2015年4月29日自治区纪委办公厅交办给北海市纪委,同年5月13日北海市纪委立案审查并对杨立志采取“两规”措施。杨立志在接受组织纪律审查期间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11、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杨立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证人邱某(曾用名“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时任北海市规划局局长的杨立志帮助解决华海公司和北海渔业基地的“蓝山上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了规划红线图和协调上市规委会并获得项目批准,以及想与杨立志继续搞好关系,将来在北海做更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香格里拉酒店其的住房内送给杨立志现金100万元人民币。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因公司开发的“21度公馆”项目在北海市规划局审批过程中得到快速办理,杨立志没有用潜规则来为难,以及为联络感情,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杨立志10万元人民币。14、被告人杨立志供述,证实其担任北海市规划局局长期间,在华海公司与他方合作的“第九湾”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上给予大力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香格里拉饭店华海公司老板张某某的包房里,其接受了张某某(又名邱某)送给感谢费100万元人民币。后其将这100万元用70万元左右购买了川A×××××奥迪A7轿车,余下的钱用于炒股和日常开支。其担任北海市规划局局长期间,将新河山公司开发“21度公馆”住宅项目列为重点项目,加以重视,加快审批和投入很大精力促进项目顺利推进。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与新河山公司董事长陈某吃饭后,其接受了陈某以送土特产为由送给的感谢费10万元人民币,后其将这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杨立志实施受贿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1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杨立志的辩护人提出杨立志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商请立案的函、立案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事前已掌握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对本案立案侦查,且办案机关已通知杨立志配合调查,杨立志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投案仅是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的行为,杨立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立志归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10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违纪违法所得赃款,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立志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杨立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立志退出的受贿赃款110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立志于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十二日。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立志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小明

审判员  叶大敬

审判员  廖辉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