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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62号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江苏省南通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大道渔场北路口北侧地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行人丁某乙之(男,1934年11月19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六组9号)、李某乙(女,1947年11月10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十七组108号)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乙之、李某乙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丁某乙之、李某乙近亲属分别达成和解的同时还额外进行了补偿,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得到被害人丁某乙之、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丁某乙之、李某乙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丁某乙之、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俊华

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

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