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1219号原告宋某甲,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余某某诉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余某某诉称,原告生有四位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宋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已七十多岁的高龄,无经济收入,原告余某某患心肌梗死,需做心脏搭桥手术,因无钱做手术,目前靠药物维持。小儿子和两位女儿对二原告一直很孝顺,尽到了赡养义务。长子宋某乙一直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还对原告多次打骂,强行耕种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请求判令:1、依法���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余某某育有两男两女,均已成年。被告宋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原告余某某患心肌梗死,目前靠药物维持。小儿子和两位女儿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宋某乙对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以来,原告余某某因患病多次住院或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33.56元,原告宋某甲花去医疗费423.7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78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某乙作为原告的长子,在二原告年���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属违法。结合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7887元等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宋某乙作为二原告的长子,应当承担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每人按16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宋某甲、余某某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二、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1358.39元,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10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乔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