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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527号

潘玉金与刘达美、彭礼方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玉金,刘达美,彭礼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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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达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礼方。

上诉人潘玉金因与上诉人刘达美、被上诉人彭礼方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9月25日,潘玉金帮刘达美打核桃时不慎从树上摔下来,导致左下肢摔伤。当天潘玉金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玉金2015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6304.72元。2014年11月9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玉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潘玉金有一未成年人潘连强,生于1998年1月29日。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潘玉金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刘达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潘玉金因帮工活动中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潘玉金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潘玉金的医疗费为26474.7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潘玉金对后续治疗费已经进行了鉴定,因此对潘玉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00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系潘玉金因本案主张权利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潘玉金的伤情,确定一人护理即可,因潘玉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00元计算,每天为113.00元,潘玉金住院24天,故护理费为2712.00元。关于误工费,因潘玉金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计算,每天为80.00元,故误工费为19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00元,故潘玉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潘玉金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456.00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关于潘玉金主张被抚养人潘连强的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潘连强生于1998年1月29日,自2015年4月15日立案时计算,还需抚养10个月,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性消费支出6036.00元的标准,计算为754.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潘玉金从荞山镇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客观事实,结合荞山镇到彝良县城的车费标准,酌情认定潘玉金的交通费为100.00元。潘玉金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给潘玉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潘玉金因本次帮工活动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8961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的规定,潘玉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爬上树打核桃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潘玉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据此,确认刘达美承担潘玉金合理损失的70%即62732.05元。潘玉金要求彭礼方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玉金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62732.05元;

二、驳回潘玉金对彭礼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潘玉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00元,由潘玉金负担1789.00元,刘达美负担1368.00元。一审判决后,潘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潘玉金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原审未支持潘玉金两人的护理费及救护车费错误。一审判决后,刘达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潘玉金一审提交的唐世兵、潘玉坤、彭礼兵、雄廷芬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潘玉金受伤当天,刘达美家无任何人联系车送潘玉金去医院,更未支付过6000元的医药费。潘玉金不是帮刘达美家打核桃时从树上摔下受伤,而是潘玉金去玉米地看玉米回来时从石坎子上摔下滚在刘达美家地里受伤的,刘达美家未请潘玉金帮忙打核桃,刘达美依法不承担责任。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达美除对原审认定2014年9月25日,潘玉金帮刘达美打核桃时不慎从树上摔下来导致左下肢摔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刘达美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及原审判决刘达美赔偿潘玉金医疗费等损失62732.05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达美上诉主张潘玉金不是帮其打核桃时从树上摔下受伤,而是潘玉金去玉米地看玉米回来时从石坎子上摔下滚在其地里受伤,原审认定2014年9月25日,潘玉金帮刘达美打核桃时不慎从树上摔下来导致左下肢摔伤的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诉讼中,潘玉金提交的唐世兵、彭礼兵的书面证言与雄廷芬、潘玉坤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认定2014年9月25日,潘玉金帮刘达美打核桃时不慎从树上摔下来导致左下肢摔伤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而刘达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关于潘玉金是去玉米地看玉米回来时从石坎子上摔下滚在其地里受伤的诉讼主张属实,刘达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达美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帮工人刘达美应对帮工人潘玉金从事打核桃的帮工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玉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爬上具有一定高度的核桃树打核桃存在人身安全隐患,但其在核桃树上打核桃时未谨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潘玉金对其从核桃树上摔下受伤具有过错,原审判决潘玉金自行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潘玉金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判支持潘玉金一人的护理费2712.00元及未支持潘玉金的救护车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潘玉金医疗费2647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潘连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4.5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未提出明确的上诉异议,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本院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潘玉金、刘达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00元,由上诉人潘玉金承担1578.50元,上诉人刘达美承担157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李  宏

代理

审判员 付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