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魏勇。被执行人赖军。被执行人佘敬朝。被执行人赖华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民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魏勇申请执行赖军、佘敬朝、赖华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赖军欠款本金40000元及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佘敬朝和赖华银二人欠款本金14万元及垫交的案件受理费3250元。同时,被执行人赖军、佘敬朝、赖华银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川0524执1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扣划)被执行人赖华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回龙湾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800元至申请执行人魏勇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的账户内,但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回龙湾分理处系统原因,无法直接将案款划至申请执行人魏勇个人存款账户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魏勇的合法权益,应对前述划拨(扣划)措施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扣划)被执行人赖华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回龙湾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800元,该款项扣划至叙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