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310号原告黄某某,男,住涿州市。被告李某,女,住涿州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7年11月5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黄某某。发后发现餐饮业性格有极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5年7月双方吵架导致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整日无所事事,不能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正是由于被告的这种不为家庭着想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孩黄某某。2016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思想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彼此无法沟通,被告没有责任心与进取心,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长安逸动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D36**),现此车由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的原则共处,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