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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806号

孙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白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806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白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立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于2013年12月份购邢台永辉巴黎商品房一套,共付163999元,该财产属我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喝酒又赌博,又借债,就是不干活。家里开支、电话费、水电费及生活费、孩子上学等都是我娘家支付的,被告根本不支付。最甚之,被告还抢我钱包、银行卡,经常动手打我,无奈何,我同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分居生活。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白某乙由我独自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立谦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状不是事实,被告在外辛苦务工,原告在家相夫教子,我珍惜夫妻感情,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恳请原告看在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我在此恳请原告回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原被告自2016年3月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时撤回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夫妻生活中存在一些磕磕绊绊的小矛盾亦属正常,如原被告注意改进,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存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