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3500号
原告:蔡长根。
被告:陆家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36号。代表人:施敏。
委托代理人:姜景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长根诉陆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蔡长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蔡长根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长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蔡长根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