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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00号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左辉、闫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左辉,闫颜,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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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左辉。被告闫颜。被告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东环路新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吴传富,董事长。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左辉、闫颜、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辉、闫颜、中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判令:

一、被告左辉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665390元,并承担违约金66616元(1665390元×4%);

二、被告闫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左辉、闫颜、中沛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5月5日,被告左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13),被告左辉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BTHB的泵车1台,合同价值2950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590000元(含定金),余款236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2011年5月5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左辉,作为丁方的被告中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编号12231,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还贷期内,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银行垫付以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甲方出具的《授权书》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在附件《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约定被告左辉按揭购买的设备为SY53BTHB的泵��1台,合同总额为2950000元,按揭金额为2360000元,贷款方式为8成3年,贷款银行为上海光大,首付款为590000元,按揭费用总额63450元。被告闫颜作为被告左辉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表示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中沛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左辉的债务向原告中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11年4月28日,被告左辉作为借款人,被告中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左辉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36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人按先期3个月按月还息,后期33个月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共分36期偿还,还款户名:左辉,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4、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左辉未及时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左辉于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进行垫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左辉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垫付款合计255673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中发公司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累计支付30期垫付款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垫付160450元、2011年12月29日垫付79660元、2012年2月29日垫付80330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161140元、2012年4月27日垫付79950元、2012年5月30日垫付80050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80020元、2012年7月31日垫付80080元、2012年8月30日垫付80100元、2012年9月28日垫付80060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80060元、2012年11月28日垫付79990元、2012年12月27��垫付80100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79930元、2013年2月26日垫付79620元、2013年3月27日垫付79690元、2013年4月27日垫付79570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79750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79620元、2013年7月30日垫付79730元、2013年8月29日垫付79690元、2013年9月29日垫付79680元、2013年10月30日垫付79700元、2013年11月28日垫付79710元、2013年12月27日垫付79710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79410元、2014年2月27日垫付79710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79740元、2014年4月29日垫付79700元、2014年5月29日垫付79780元)。期间,被告左辉向原告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891339.77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左辉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665390.2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左辉、中沛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左辉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左辉、闫颜、中沛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左辉偿还垫付款1665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左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左辉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66615.6元(垫付金额1665390元×4%);

三、被告闫颜作为被告左辉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签署《共有人意见书》的方式表示愿意与借款人左辉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闫颜对被告左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中沛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未能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中沛公司对被告左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辉、闫颜、中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辉与被告闫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垫付款1665390元;

二、被告左辉与被告闫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6615.6元;

三、被告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左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辉、被告闫颜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89元,由被告左辉、闫颜、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新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