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4行初16号原告王绍彬,农民。原告陈宝宏,农民。原告沙全祥,农民。原告沙玉顺,农民。原告沙全发,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区府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申守勃,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法定代表人连平,系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兆安,系大连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绍彬、陈宝宏、沙全祥、沙玉顺、沙全发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人民政府为林权登记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绍彬、陈宝宏、沙全祥、沙玉顺、沙全发诉称:
一、2003年10月28日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四平镇人民政府颁发花果山林场的《林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四平镇四平村委会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在花果山林场建场时占用下沙屯荒山等960亩,其中占用口粮田30亩。《林权证》包含下沙屯北山四块林地,即第一块38公顷,第二块1.2公顷,第三块1.1公顷,第四块31公顷,合计71.3公顷,及1069.5亩。因此,应当以《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花果山林场共占用下沙屯林地及耕地共1069.5亩。2、第三人四平镇政府于1992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征用下沙屯土地的说明》,明确了花果山林场建场时征用了下沙屯耕地30亩,即花果山林场建场时,第三人只征用了下沙屯村30亩耕地,其余1039.5亩土地没有征用。因此,《林权证》中1039.5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下沙屯全体村民,第三人无权申请办理《林权证》。3、《宪法》第九条、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应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二、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另案即原告诉四平镇政府、徐慧杰确认合同无效案的开庭庭审中,四平镇政府向法庭出示《林权证》后,才知道2003年10月28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向四平镇政府颁发了花果山林场的《林权证》,才知道了《林权证》的内容,才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原告提起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综上,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普林权证字(2003)第2100073302号林权证;2、请求被告将1039.5亩林地林木林权证发给下沙屯村民小组;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根据上述规定,林权证颁发的对象应当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四平镇沙店村(现合并为四平村)与第三人下属花果山林场于1995年4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沙店村将其村级果园—花果山林场发包给花果山林场经营,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果树的权属仍归沙店村。在承包合同期间的2003年10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A210007330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共四块林地的四至与“合同书”中所指的花果山林场的四至相吻合。被告向林地的使用权人即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花果山林场的使用权因“合同书”的签订已经发生变化,村民对“林场”不享有使用权,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对原沙店村的村民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编号A210007330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彬、陈宝宏、沙全祥、沙玉顺、沙全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琳
审 判 员 曲 真
代理
审判员 周久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