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5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1KM十650M(太和县倪邱镇孙庙路口段)时,将路西边徒步行走的刘某丙挂倒致伤后逃逸。经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1KM十650M处(太和县倪邱镇孙庙路口段)时,将在路西边站着的被害人刘某丙挂倒后驾车逃逸。经太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丙经济损失8568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事故现场、抽血现场照片,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太和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州东站派出所寄押及解除寄押报告书、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刘某丙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丙经��损失8568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丽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