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665号罪犯何敬,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696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厦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何敬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