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初5号原告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开超,组长。委托代理人庞伟声。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地址:兴业县民主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金学,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东声,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广西春茂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林。
原告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一组)不服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颁发的兴国用(2011)第15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钟开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伟声,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庞东声,第三人广西春茂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8日,县政府向春茂公司颁发被诉土地证。十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十一组诉称,坐落在玉林至石南公路大苏村口东北面的红眼岭的土地(以下简称涉讼土地)是十一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有《NO0013240玉林县大平山公社山权林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为证,在2007年10月兴业县土地交易评估所土地勘测设计室制作的《兴业县2007年第三批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以下简称《定界图》)中明确标示涉讼土地是十一组的园地。县政府未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未与十一组签订征地协议,也未发布征地公告,违法颁发被诉土地证给春茂公司,严重侵犯了十一组的合法权益。十一组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林权证》、《定界图》、兴业县大平山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分别调查梁展信和赵子雄的笔录、兴政决(2011)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牛栏冲岭山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属十一组所有。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1、被诉土地证从县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颁发的兴国用(2011)字第15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4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004号土地证和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证据充分。涉讼土地已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07年经县政府和玉林市人民政府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讼土地于2008年征用为国有土地。在涉讼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县政府才颁发004号土地证给春茂公司,后根据申请才变更登记为被诉土地证。2、被诉土地证的颁发程序合法。3、由于涉讼土地已依法被征用为国有,涉讼土地已不是集体土地,不再属十一组所有,所以十一组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十一组的起诉。县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十一组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征用涉讼土地的兴政报(2007)4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兴业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玉政报(2007)121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兴业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桂政土批函(2008)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业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74号文件)、兴政发(2008)8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兴业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8号文件)、兴国土资发(2008)14号《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兴业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等证据,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合法。第三人春茂公司述称,涉讼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十一组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春茂公司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十一组的诉讼请求。春茂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十一组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能证明县政府实施了征地行为,但不能证明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和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理由是县政府还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十一组。2、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十一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明了涉讼土地在被县政府征用之前不属于十一组所有。3、第三人春茂公司对原告十一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相反地证明了涉讼土地在被县政府征用之前不属于十一组所有。第三人春茂公司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县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县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涉讼土地已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十一组对涉讼土地不享有所有权等权益,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效力。2、对原告十一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认定十一组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涉讼土地属于十一组所有的证明效力。理由是涉讼土地已经县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确权为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所有,且2号决定的法律效力已经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县政府根据74号文件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8号文件,8号文件批准的征地范围包括了涉讼土地。春茂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县政府根据春茂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4月20日颁发004号土地证给春茂公司,又根据春茂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被诉土地证。本院另查明,涉讼土地的权属纠纷曾经过行政调处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县政府在行政调处程序中作出的是十一组提供的2号决定,2号决定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维持。2号决定确权结论为牛栏冲岭为一组所有。涉讼土地在牛栏冲岭范围内。
本院认为,除非十一组能举证证明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损害了十一组的合法权益,否则十一组请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就不予支持。涉讼土地已经过行政调处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定了权属归属于一组,十一组对涉讼土地并不拥有所有权等合法权益。被诉土地证和004号土地证登记的是涉讼土地,与十一组的合法权益无关。由于十一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十一组对涉讼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被诉土地证的颁发损害了十一组的合法权益,因此十一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十一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县政府和春茂公司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业县大平山镇大苏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审 判 长 庞 忠
代理
审判员 陈广进
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