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6号
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桂琴,女,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李立新岳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凡,该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
委托代理人:张敬峰,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立新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戏楼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琴、张建,被告花戏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张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新诉称,2008年夏,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花戏楼办事处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按拆迁指挥部测量的被迁房屋的面积每家发一张《谯城区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偿金“领款收据”》,让各家签字按印,并向搬迁户公布:此款暂不发放现金作为还原房屋差价的预付款。但2010年还原房屋时,被告既没把安置补偿金作为还原房屋的预付款,也没把此款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上,原告接受还原房屋时仍然由原告本人用现金找补政府。该安置补偿金始终得不到落实,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偿金共计29060.62元及其拖欠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立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李立新已经拿到了领款手续,但本人未领到29060.62元款项的事实;
三、收据,证明李立新购买拆迁还原房所交费用为87848元;
四、亳州市谯城区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李立新已经与花戏楼办事处已经达成拆迁协议。
被告花戏楼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李立新诉求的安置补偿金29060.62元实际系被拆迁附属物补偿款1930元和房屋补偿款27130.62元,正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中确定最终补偿费为6311.28元,(该补偿款已经由告被告向李立新打卡发放并由李立新签字确认),29060.62元其中的271306.62元房屋补偿款经李立新要求,已经折算为房屋还原预付款并已经领取还原房。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全部履行补偿义务。原告李立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花戏楼办事处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文件(谯涡治【2008】7号)一份,证明(1)被告协助拆迁人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拆迁补偿方式。
三、原告李立新房屋拆迁资料一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全部履行补偿义务,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证人李某、方某证言,证明谯城区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偿金“领款收据”李立新本人没有领取,收据上的钱29060.62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附属物价格,其中附属物的钱给了拆迁户,剩余的补偿款若要还原房,直接进行产权置换,折抵还原房屋的价格。原告李立新对被告花戏楼办事处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附属物领款表有异议,该款1930元原告没有领取,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花戏楼办事处对原告李立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补偿金中1930元已经发放给原告,27130.62元作为还原房屋的预付款,已经折抵房屋面积进行置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立新所举证据1、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某,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花戏楼办事处所举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某,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24日,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下发关于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第五项安置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其中货币补偿安置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批复的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为,对完全失去住房并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按“拆一还一,差价找补”的原则。2008年7月7日,李立新在谯城区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偿资金领款收据的领款人上签字,今收到补偿费人民币贰万玖仟零陆拾元陆角二分(29060.62)。同日李立新作为拆迁户与花戏楼办事处签署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城区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反映李立新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总补偿款为29060.62元,其中附属物补偿款为1930元,房屋补偿款为27130.62元,房屋补偿款27130.62元不发放到个人,作为还原房预付款。2010年原告李立新与花戏楼办事处签订涡河近期治理工程涡河沿岸还原结算单,按“拆一还一,差价找补”的原则,取得还原房屋两套,共计153.98平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立新因未能举证出被告拖欠其安置补偿金29060.62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金29060.62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