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996-1号原告吴晓兰,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时立宁,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兰与被告时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时立宁的银行存款35000元。案外人谢飞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丽水家园二期房屋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时立宁的银行存款35000元;
二、冻结案外人谢飞名下的丽水家园二期64号商住楼房屋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