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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28号

胡俊眷与顾剑峰、黄秀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俊眷,顾剑峰,黄秀美,顾顺源,徐元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28号原告胡俊眷。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委托代理人吴建明。被告顾剑峰。被告黄秀美。被告顾顺源。被告徐元珠。

原告胡俊眷与被告顾剑峰、黄秀美、顾顺源、徐元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眷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剑峰、黄秀美、顾顺源、徐元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眷诉称:2014年3月24日,万仄与被告顾剑峰、黄秀美、顾顺源、徐元珠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顾剑峰、黄秀美向万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顾顺源、徐元珠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区××鲈××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等事项。后《抵押借款合同书》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房地产也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万仄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330000元以徐国芳名义打入顾剑峰的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同日,四被告向万仄出具了借款借据和还息确认书。2015年9月23日,原告胡俊眷与万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万仄将自己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的权利(包括债权、抵押权、利息、违约金等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并通知了四被告,后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如四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顾顺源、徐元珠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区××鲈××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顾剑峰、黄秀美、顾顺源、徐元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万仄为出借人,顾顺源、徐元珠为抵押人,顾剑峰、黄秀美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3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一年月利率11.67‰即年利率14%,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462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其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4月20日,依次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3日(但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每日计算违约金。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区××鲈××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万仄签名,抵押人栏中有顾顺源、徐元珠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顾剑峰、黄秀美签名。合同见证方系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万仄与顾顺源、徐元珠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万仄,房屋所有权人为顾顺源、夫妻共有人为徐元珠,债权数额为330000元。2014年3月27日,顾顺源、徐元珠、顾剑峰、黄秀美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顾顺源、徐元珠、顾剑峰、黄秀美收到出借人万仄人民币330000元,以及《还息确认书》。2015年9月23日,万仄与胡俊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万仄和借款人顾剑峰、黄秀美以及抵押人顾顺源、徐元珠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顾剑峰、黄秀美向万仄借款330000元,顾顺源、徐元珠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鲈××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9月23日,顾剑峰、黄秀美还结欠万仄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万仄将自己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的权利(包括债权、抵押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胡俊眷,由胡俊眷享受。顾顺源、徐元珠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9日万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顾剑峰、黄秀美。审理中,胡俊眷自认已收到二被告支付的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电子银行回单、建设银行流水、交易凭条、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顾剑峰、黄秀美以借款人身份与万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2014年3月27日,四被告向万仄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息确认书》,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流水,故应当认定被告顾剑峰、黄秀美收到万仄的330000元。综上,应认定万仄与被告顾剑峰、黄秀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顾剑峰、黄秀美向万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万仄将其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EMS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被告顾剑峰、黄秀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现原告胡俊眷要求被告顾剑峰、黄秀美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顾顺源、徐元珠以其位于苏州市××区××鲈××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3月27日起设立。现原告胡俊眷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顺源、徐元珠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悖于合同约定,仅凭借款借据及还息确认书上的签名,不能径行认定被告顾顺源、徐元珠成为本案借款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剑峰、黄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俊眷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顾剑峰、黄秀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胡俊眷有权就被告顾顺源、徐元珠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二区10幢104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胡俊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剑峰、黄秀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顾剑峰、黄秀美、顾顺源、徐元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俊眷,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