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787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有,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某甲,曾用名殷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殷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及家人常年在外生活,2002年被告在其责任田里建房楼房,被原告的责任田作为出路使用,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经村委、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把原告的0.99亩地恢复原状后返回原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耕地土地,本院以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改变土地用途,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超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又以被告侵权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返还原告责任田0.99亩,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1423民初7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以被告侵权为由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把原告的0.99亩地恢复原状后返回原告,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1423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被告侵权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把原告的0.99亩地恢复原状后返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侵权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光红
审判员 武 洋
审判员 张付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