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与郝某某、崔二勇、崔小奎等人一起吃饭时,与郝某某产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被人劝开。同日下午15时许,崔某某骑着电动摩托车在本村崔马驹门前将郝某某撞伤,致郝某某肋骨二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郝某某7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白鸽、丁大荣、崔伟丽、郑欢跃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领款申请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崔某某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