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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170号

银川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与林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170号原告银川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洋颖,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洋颖,被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喷绘款74485元,被告及其朋友在制作订单上签字。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8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就下剩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喷绘货款444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制作订单一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共计产生货款74485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下剩44485元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林强辩称,原告制作的喷绘材料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货款中就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被告曾要求用车抵顶,原告未同意。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喷绘材料,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制作订单中就材料规格、数量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因供货共计产生货款7448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就下剩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制作订单中部分订单收货人处系案外人马超签名,被告认可马超代表其签写,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制作订单、银行流水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定做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喷绘材料,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付款30000元后就下剩货款未予清偿,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44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喷绘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彩源达广告有限公司喷绘材料款44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