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87号
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张焕彩。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崔坡居住。4、证人杨守崇、魏兴旺当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