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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82号

吴学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学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福。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西湖镇、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等地,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彭某、陈某等人手机6部,手表1块。经估价鉴定,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36.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学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子村肖关组33-1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豪曼帝牌男式手表1块。2、2015年6月17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瘦西湖路被害人彭某经营的澎源足艺馆,乘隙窃得被害人彭某的touch牌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5年夏天某日中午,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安庄新村27幢101室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梅美足艺店,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LOVE牌直板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4、2015年6、7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村学校路扬州天君鞋业公司传达室,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AXIRE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5、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扬州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东面一排彩钢瓦简易房的最北面房间,乘隙窃得被害人居某VIVO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658.4元。6、2015年4月,被告人吴学福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日新路聚友棋牌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78.2元。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我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彭某、王某、居某、张某甲、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学福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学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