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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329号

周跃春与兰海、、宋锡建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周跃春,兰海,宋锡建,张仕兵,陈学贵,何龙,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兰绍波,冷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跃春,贵州余庆人。委托代理人汪浚、周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海、男,贵州瓮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锡建,贵州都匀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兵,贵州瓮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贵,贵州瓮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贵州瓮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原审第三人兰绍波,贵州瓮安人。原审第三人冷琴,贵州瓮安人,系兰绍波之妻。上诉人周跃春与被上诉人兰海、宋锡建、张仕兵、陈学贵、何龙、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永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兰绍波、冷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后,周跃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何龙、宋锡建、张仕兵、陈学贵、兰海共同投资经营瓮安永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磷矿石加工、购销,硅矿、铝凡土、锰矿石、原煤、焦煤、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二、三类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矿山设备、钢材、劳保用品购销。经原告周跃春与被告瓮安永盛公司股东协商达成公司转让的一致意见,2014年5月29日,被告瓮安永盛公司(注:协议约定为甲方)及其股东成员何龙、宋锡建、张仕兵、陈学贵、兰海与原告周跃春(注:协议约定为乙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全部资产作价128万元转让给乙方,分三期付款,第一期签订合同前乙方预付2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期合同签订后当场支付50万元,由甲方须在15-3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过户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手续完毕后当日付第三期余款58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前甲方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其股东成员已对此作出书面承诺。原告依照双方协议于签订协议当日预付了定金15万元,被告方依照协议约定将瓮安永盛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及该公司年洗选原煤30万吨改扩建项目的环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提供给原告周跃春,其中提交的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第九项明确“待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正式生产运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正式全部接管瓮安永盛公司资产,但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差欠定金5万元和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过户转让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周跃春以被告订立合同时具有欺骗、隐瞒与违约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另查明:原告周跃春支付定金15万元系按照被告要求转账存入第三人冷琴在贵州省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用于偿还被告瓮安永盛公司差欠第三人兰绍波借款债务。原审原告周跃春一审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瓮安永盛公司转让款为12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转让款15万元。签订合同后,在咨询相关过户手续时了解到永盛公司至今尚欠缴税款20多万元,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不得已自行出资维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才得知瓮安永盛公司年洗煤30万吨改扩建项目环保至今未验收,未取得相应环保验收合格手续,因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项目需经过环保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使用。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与重大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转让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兰海、宋锡建、张仕兵、陈学贵、何龙、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原告并未通知我们解除合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转让的是瓮安永盛公司,合同已就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且已将公司资产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已将部分厂房、机械设备进行了改造、出租,变卖了部分物资;双方之间的转让只是公司的转让,并未涉及洗煤项目的环保测评,我们并未承诺给被告办理环保测评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关于瓮安永盛公司的《转让协议》,原告周跃春依照协议给付了被告方部分定金15万元,被告方依照协议向原告移交了公司证照、项目资料及全部资产。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以被告方存在欺骗、隐瞒与重大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15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隐瞒公司建设项目未获环保验收的事实?被告方未结清公司转让前差欠债务及公司相关证照未进行变更登记是否属重大违约行为?一、在双方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隐瞒公司建设项目未获环保验收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方签订合同时隐瞒转让公司的建设项目未获环保验收合格,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未尽到转让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缔约及履行情况,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方即将公司年洗选原煤30万吨改扩建项目的环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提供给原告周跃春,无证据证明被告方隐瞒待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正式生产运行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欺骗情形,不予采信。

二、被告方未结清公司转让前差欠债务及未办理公司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是否属违约行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过程中,由公司原股东作出书面承诺,在协议中亦明确了被告方承担转让前公司差欠债务的主体责任,未约定被告方清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属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则按转让协议进行处理,被告方应按照约定主动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所述在转让后代被告方垫付的钢架棚费用8000元,可依法向被告方主张追偿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已明确在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后,被告方须在15-30日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公司相关证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未履行给付转让款的前置义务,其主张被告不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属重大违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隐瞒公司建设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方转让定金1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方差欠第三人借款债务,属出让方自行处理其财产的行为,第三人所获款项系依据合法债权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跃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周跃春承担。一审宣判后,周跃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由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未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显然在签订协议与支付预付款时对本案涉案转让公司的改扩建项目环保手续情况不清楚,待上诉人预付款支付至拿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后,并到瓮安县环保局询问该公司环保过户手续时才得知上诉人受让的公司改扩建项目至今未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述材料已提供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就不存在隐瞒此项目环保至今未验收合格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应知情。此认定为逻辑错误且不符合事实。(2)正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在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备案并抄送到瓮安县相关行政部门,上诉人才信任其受让的改扩建项目环保等相关手续没有问题,然到环保局询问环保手续过户时才得知此改扩建项目环保至今未验收。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述材料给上诉人,并因此仅凭其个人主观臆断就断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行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如实披露、告知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此义务,现受让的公司改扩建项目的环保未验收合格,不能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海、宋锡建、张仕兵、陈学贵、何龙、瓮安永盛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原审第三人兰绍波、冷琴未作二审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被告方依照协议约定将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提供给原告周跃春,其中提交的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第九项明确待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正式生产运行”不予认定以及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6月15日,原告正式全部接管瓮安永盛公司资产”变更为“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正式全部接管瓮安永盛公司资产”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的上诉理由,因此证据材料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此确认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关于“被告方依照协议约定将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提供给原告周跃春,其中提交的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第九项明确待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正式生产运行”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所签《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此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将瓮安县永盛工贸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并为此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移交资产义务,资产为瓮安永盛公司地址位于瓮安县永和镇洗马村现场所有场地的资产,双方现场共同认定;以及在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移交证照及相关协议的义务等;但此协议并未约定双方转让的范围包括瓮安永盛公司年洗选原煤30万吨改扩建项目的环保验收手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办理此改扩建项目的环保验收手续。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义务应包括瓮安永盛公司年洗选原煤30万吨改扩建项目的环保验收手续,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约定资产移交范围有此改扩建项目的环保验收手续,或者被上诉人在此转让过程中仍应承担此项目环保验收手续办理的事实主张存在,但上诉人所举《转让协议》、收条、打款凭证、环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主张成立,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跃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

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