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57号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查姆CH-6330祖格街8号。法定代表人莫·罗贝尔,资深打假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洁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向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75520号关于第14221377号“NESSK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221377号“NESSK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5434869号“nissh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33668号“N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发音、含义、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无固定含义,不会对消费者进行任何关于商品功能、用途方面的引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三、原告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全资附属企业,同时,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正在协商共存并出具同意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221377。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2.注册号:5434869。3.申请日期:2006年6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维生素制剂;节食或医药用淀粉;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药用面粉;医药用麦片;食用植物纤维(非营养性);药用化学制剂;医用酶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2.注册号:G933668。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1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0504;0506):药品和兽药;医疗卫生用品;医用和临床用食品和营养品;婴儿食品和食物;医用滋补和营养补剂;维他命制剂;矿物质制剂等。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协议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协议亦处于办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NESSKIN”,其中“SKIN”为常见的英文单词,其通常的含义为皮肤。因此,其指定使用于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专用于皮肤的护理、保养等,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无不当。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NESSKIN”与引证商标一“nisshin”虽然整体上均无固定含义,但是,二者整体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均存在较明显区别,二者并不构成近似。而诉争商标中的“SKIN”为常见的英文单词,其含义为皮肤,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整体包含了引证商标二“NES”,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药类商品,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影响重大,引证商标二若与诉争商标与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的利益受到损害。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结论上是正确的。此外,由于诉争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被诉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
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