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55号
原告:朱恒东,农民。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
负责人:朱天明,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
诉讼代表人:朱庆民,村委会主任。
原告朱恒东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东、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朱天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朱庆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恒东起诉称:2015年7月,被告对本村流转土地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了坐落于义乌市××镇王马坑牛涡道下直坑等土地一块,中标价为3480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4800元、2016年承包款34800元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交付土地,现被告由于65%以上农户种植物没有移除,无法按约定移交标得物,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下达了要求限期移交标得物的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移交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7月17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044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34800元*2=69600元,2016年租金34800元)及利息(自第一次开庭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有写,在2016年1月1日之后土地就自动交付给原告了,而且原告已经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其已接受受让的土地。被告发包的土地是荒田,不能说把土地开垦好后给原告的,需要原告自己去开垦的。如果土地真的有樟树,村委会都已经默认给原告了,原告可自行处理的,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和承包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另外,村里移交给原告的土地没有少的,要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田地不可能开垦好给原告的,也没有这个规定的。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樟树是有所有权人的,我不可能去处分樟树的,我跟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可能由我去处理樟树,这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说的默认樟树是给我的,是不符合实际的,没有证据证明。除了樟树外,还有其他果树都是有户主的。根据原告查实,大部分农户都已经将涉案田地在多年前就已经出租给别人经营的,现农户跟村委会依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实际上是货卖两家,而被告不顾事实真相,还允许土地流转,致使无法移交原告的土地。2016年3月22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挖机开到承包土地上对农作物进行移除,双方约好村两委一起过来的,我从8点半开始打电话,但是到11点都还没有人来,到11时10分村长朱庆民过来了一下。我在8点半挖了几棵桃树,赤岸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报案人是朱美君,我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朱美君也提供了跟户主签订的合同,派出所答复等事情解决以后再进行清除,也就是说不同意我进行移除。我坚持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朱恒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二组共八份(分别拍摄于2016年1月8日、1月17日),证明被告土地上农作物无法清除的事实。2、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交纳保证金34800元的事实。3、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2016年承包款34800元的事实。4、2016年1月2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告知移交义务和诉求的事实。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流转给原告的事实。6、朱美君与农户的租田合同(复印件)十三份、朱美君的证明、朱美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樟金的协议书(复印件)、朱樟金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土地草图各一份,共同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有第三方主张权利并由第三方所有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朱美君与朱伟兴的租田合同与原件一致;朱樟金的协议书与原件一致。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1月17日左下第一张照片的树木是道路边绿化的树木,另外1月17日右上照片中的树木是农户不要的,需要原告自己去整理的。对证据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看到过。对证据6,农户与第三方租赁的事情,在村里没有备案,也没有同意过种苗木,涉案土地原来是良田,不能种苗木,是农户自己出租,村里不知道也不同意该行为。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4,没有看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6,村里不清楚合同的事情,得问农户的;按照村里决议,土地上面的农作物都属于无主物;给农户的土地是由农户自己处理和耕种,至于土地上面的农作物是谁的我们不清楚;2015年4月19日会议后,村里跟每个农户都签了合同,土地上的农作物如果在1月1日前未自行处理的均按无主物处理。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意见。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赤岸镇官余村村民(股东)代表会议签到表(复印件)、2015年4月19日的会议记录、公告(照片打印件)、告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通告(复印件)十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三十六份,证明涉案土地与农户签订过流转协议,并经股东大会决议后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朱恒东质证认为:关于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涉案土地在投标时底价是25000元,而记录中载明是33000元,这份证据明显是临时伪造的;该会议记录是被告投标前的准备工作,与第三方主张原告的权利义务无关。对公告、告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通告不予认可,通告是不是直接送达到农户的手中,无农户的签收证据,如果农户没有同意流转,则不在通告范围之内;涉案土地存在同意流转土地的农户和不同意流转的农户二种类型,通告只是发给同意流转的农户;如果只凭通告就能否定一切,不需要协商解决实际问题,作为村委会只有决议权,没有执行权,通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流转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制作现场草图一份;并对朱美君和朱樟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朱美君陈述:原告朱恒东向法院提交的落款人为“朱美君”的证明材料里的内容都是我写的,租田合同十三份是我提供给原告的,租田合同的原件在我这里。我是在2010年的时候承租了官余村王马坑大约十几亩的土地,原来租来的时候都是荒地,之后全部都是我自己请人开荒开出来,第一年开荒用了8万多元的工资。我是向土地上的每个农户承租,当时土地原来就是各个农户的,和每个农户租来都是15年。我不是从村里租来的,当时村里也没有统一进行过发包。具体的农户是朱松林、朱师池、朱师生、王月兰、朱樟禄、朱伟(卫)兴、朱恒田、朱樟荣、朱剑民、朱小民、朱子林、朱向荣、朱瑞成。我承租的土地上种的是红叶石楠等各种工程的绿化苗木。租金直接交到农户手上,是按照农户每一户家庭人口每人每年40元的租金计算;都是在每年的春节前交付租金。2015年的租金除了朱松林家的没交,其他都已经交了。朱松林是因为不肯收租金,他儿子是村长朱庆民,他说土地流转掉了,所以不肯收租金。2016年的租金因为农户说土地已经流转掉了,所以农户都不肯收租金了。土地流转、土地投标的事情,村委会都没有告诉我,农户也没有告诉我们过,我们都不清楚的。村里张贴的公告没有看到过,村里就投标结束之后给我打了个电话。我承租的土地上的农户他们就说土地流转了,然后就在村里把字签掉了。土地上的农作物还种在那里的,村里面就打了个电话来说让我们移走,但是我们这么多农作物种在那里,而且土地租赁期间是15年,租期都没到,我们不可能移走的。除了我之外,涉案土地上还有三、四个承租人也是和我一样的情形。我要求继续履行租田合同,村里流转土地应当和我们事先沟通,要求村里面补偿青苗费、移栽费用、另行出租的费用等。如果是按照我原来的租田合同的价格来继续收租金的,我们愿意把租金交给本案原告的,但是不同意按照原告与村里的承包价格来计算。村里流转土地之前完全没有和我们沟通,我们不同意移除农作物。朱樟金陈述:我与原告朱恒东没有什么亲戚关系。只知道他向村里租田了。我在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有承租土地,具体是租在义乌市××镇王马坑田的土地,租了一亩左右土地。我是在2012年的时候租来的,是农户自己种的田地,农户不愿意种了,所以就租给我了。我是向朱金荣出租的,当时租金约定每年200元,租金交给朱金荣。租期是没有约定过,就是约定苗木售完为止,售完了再还给他。我们有签订过协议书,我承租的土地上是种水果的,主要是柚子,是从福建那边引进过来的苗。2015年的租金是交给朱金荣的,2016年的租金我去朱金荣家里交租金,朱金荣不肯收租金,听说是因为土地统一承包出去了。土地流转的事情,村委会没有通知过,村里和朱金荣都没有说过。村里的公告我没有看到过,我平时也不在村子里的。我是投标结束之后才知道土地流转了,是土地的其他承租户和我说的,朱金荣一直都没有和我说过。朱金荣没有和我说过我承租的土地和土地上的农作物如何处理,也没有要求我返还土地、移除地上农作物。村委会也没有要求我交还土地和移除地上的农作物。朱金荣和村里什么事情都没有来和我们商量过的。现在土地上的农作物没有处理,还是种在那里的。我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是按照我原来的协议书的价格来继续收租金的,我们愿意把租金交给本案原告的。但是不同意按照原告与村里的承包价格来计算。原告朱恒东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朱恒东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权属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对证据2、证据3二份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通知书,被告认可看到过该份材料,本院对该通知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知书可以表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交付涉案土地的事实。对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朱美君与农户的租田合同、朱美君的证明、朱美君的身份证、朱樟金的协议书、朱樟金身份证、涉案土地草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二、对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对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会议签到表载明,应到人数39人,实到人数29人,表明涉案土地流转的事宜系经本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决议通过;对公告、告示以及通告,该三组材料仅能表明赤岸镇官余村两委曾经通知村里农户移除地上农作物,但该通知行为是否可产生地上农作物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陈述三十六份协议上所载的农户系涉案土地中讼争的种植有农作物地块的农户,根据协议书上载明的涉及王马坑土地面积总计为7956平方米。
三、对本院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询问笔录。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涉案土地上确实种植有各类农作物;庭审中,被告认可向租田合同上的农户进行过核实,并认可土地上的农作物是朱美君等人的;结合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该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系由朱美君、朱樟金等人种植并所有;朱美君、朱樟金曾向涉案土地原来的农户承租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召开官余村村民(股东)会议,应到人数39人,实到29人,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村土地流转方案。2015年7月17日,原告朱恒东(乙方)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王马坑牛涡道下直坑及交田等土地承包经营面积约57亩的土地,以公开投标方式流转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流转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但村同意续包至2045年12月31日止;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34800元,承包期满后,乙方交还土地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本片土地流转中标价每年为34800元;甲方按时向乙方收取约定的流转价款,按时交付约定流转的土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原告朱恒东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4800元以及2016年土地承包款348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朱恒东向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村二委发送通知书一份,要求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于2016年1月11日前移交标的物;如未移交的,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2016年承包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土地交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朱美君于2010年10月、11月期间与涉案土地上的农户朱松林等十三户农户签订租田合同,约定农户将坐落于王马坑的土地出租给朱美君,租期期限暂定为15年(即2010年至2025年),并约定了租金等其他条款。朱樟金于2012年1月22日与朱金荣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金荣户将坐落于王马坑的土地出租给朱樟金,租赁时间为苗木售完为止,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1月1日,朱松林等农户(委托方)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受托方)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约定将位于王马坑的土地委托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进行流转,流转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以尚阳村至官余村公路为界,南面地块南靠山,西靠通往莱山寺的公路,北靠官余村公路,东靠山,该地块上种植樟树。以尚阳村至官余村公路为界,北面地块南靠公路,西靠官余村公路,北靠山间小溪,东至山间小溪与官余公路交界处为止;其中该地块以南北走向小路为界,西面地块土地上种植各类农作物,东面地块基本上无农作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明确对涉案土地以及种植有农作物的土地面积不申请测绘;双方均认可原告现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
本院认为,原告朱恒东非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发包方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原告朱恒东承包,事先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朱恒东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完成了土地的交付义务?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
本院认为,交付土地的义务是否完成,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从土地的价值上分析,涉案土地系耕地,该土地的价值在于土地使用人可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就农作物获取一定的经济效益,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目的也是在于耕种农作物,因此,被告所交付的土地应当满足可被耕种的条件。结合本案,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涉案土地上仍然种植有农作物,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种植有农作物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但被告提交的三十六份协议书涉及的是有争议的种植有农作物的土地(土地面积为7956平方米,约为11.93亩),即被告自认至少有11.93亩的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被告主张其已经张贴了公告要求农户处理农作物,逾期处理的农作物均系无主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涉案土地的农作物由朱美君等人种植,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属于原耕种人朱美君等人。对于所有权的变动,根据法律规定,以交付、登记、法院以及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行为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素,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债权行为系所有权变动的原因;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该地块上的农作物存在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二被告张贴的公告本身以及公告中的内容并非法定的所有权变动原因,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仍然属于朱美君等人所有。第二,从权利的属性上分析,发包人将土地承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属于用益物权,意味着土地承包权人无需借助他人的意思就可实现权利的目的。因此,发包人对流转的土地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对流转的土地发包方应当担保其对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交了朱美君与农户的租田合同,可以表明朱美君在2010年即向涉案土地上的各农户承租了土地。朱美君系根据其与农户之间的租田合同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与原农户之间的租田合同,表明朱美君对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地块主张了权利。至于朱美君与农户的租田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在本案审查范畴之内,在租田合同未被解除、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朱美君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行为本身已经影响到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正常使用,该行为也表明二被告发包的土地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被告主张朱美君的租田事项系农户自己的事情,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各农户的土地流转回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时,可以而且应当对土地是否存在出租等其他流转行为进行审核并处理,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涉及二被告与其农户内部之间对土地的处理问题,该主张无法对抗原告,因为原告作为承包方无从知晓也无法处理二被告与其农户内部的事项。结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上部分地块上现仍种植有他人农作物并未移除,且有第三人对部分地块主张权利,在物理属性上涉案土地的各个地块可进行分割,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并未单独区分各个地块的价格,而是将涉案土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流转。因此,部分土地未完成交付即应认定为涉案整片土地未完成交付。交付土地系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4800元以及2016年承包款34800元。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恒东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恒东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7月17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恒东履约保证金34800元、2016年度承包款34800元;合计696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恒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朱恒东负担424元,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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