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抓获,2015年9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A×××××号本田轿车,行驶致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B×××××号荣威轿车相撞。后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等人的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