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201号之一原告李辉。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
负责人:陈少昀。委托代理人陈青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劲松。
原告李辉诉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辉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辉负担。
审 判 长 俞霞珍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