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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201号之一

李辉与义乌市银海健身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辉,义乌市银海健身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201号之一原告李辉。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

负责人:陈少昀。委托代理人陈青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劲松。

原告李辉诉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辉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辉负担。

审 判 长  俞霞珍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