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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603号

刘百东与常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百东,常学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603号

原告:刘百东,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常学武,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刘百东与被告常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东、被告常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百东诉称,2015年11月份,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分几次给付部分玉米款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尚欠原告玉米款7万元,承诺2016年正月内还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现仍没有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学武辩称,欠款属实,数目也对,现在没有钱,暂时还不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常学武从原告刘百东处购买玉米。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后,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并承诺2016年正月内还清。但次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百东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学武在原告刘百东处购买玉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玉米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百东玉米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775元,由被告常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