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西门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李某某的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01.14毫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西门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01.14毫克,已达到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关毛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