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苏普·阿卜力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713号丰华社区平**栋*号。
委托代理人:阿里木·巴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乃格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8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力·玛汉,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八道湾中队中队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苏普·阿卜力孜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苏普·阿卜力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木·巴克及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哈力·玛汉、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水区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有自建房,遂于2015年1月19日对玉苏普·阿卜力孜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该房屋从阿不都热西提处购买,其一直居住此房,房屋没有任何手续。2015年1月21日,水区执法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2月11日,水区执法局正式立案。同年2月25日,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给水区执法局作出复函,内容为:“玉苏普·阿卜力孜在水区八道湾丰华社区河坝边修建的房屋,经初核,未在我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请贵局进一步核实,如无房产证或无规划许可手续,应视为违法建设”。2015年3月17日,水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玉苏普·阿卜力孜送达,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水区执法局亦听取了玉苏普·阿卜力孜的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17日,水区执法局对玉苏普·阿卜力孜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当日,水区执法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玉苏普·阿卜力孜。玉苏普·阿卜力孜收到上述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5年4月10日,水区执法局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玉苏普·阿卜力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本案中,玉苏普·阿卜力孜所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水区执法局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水区执法局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玉苏普·阿卜力孜享有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其作出上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玉苏普·阿卜力孜请求撤销(2015)第0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玉苏普·阿卜力孜要求水区执法局在政策范围内给予补偿、安置,但其所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先行向水区执法局提出赔偿或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居住使用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玉苏普·阿卜力孜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玉苏普·阿卜力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玉苏普·阿卜力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4月12日,水区执法局与我所在社区干部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将我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扔到外面,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屋内价值50000元的财产丢失,属非法行为。水区执法局未按法定程序给我送达拆迁通知,应属不当行为。
二、我本人与妻子都是干清洁工的工作,且有三个子女,水区执法局在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后,未对我进行任何安置,亦未进行相应的补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水区执法局赔偿我被拆房屋损失合计1145200元。
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不实。我方在工作中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诉人所属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后,遂予立案,经集体讨论,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物,决定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并及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并在上诉人一直位于拆除的情况下,依法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我方程序并未违法。
二、因上诉人的该房屋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我局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故不存在安置补偿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水区执法局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复函(乌城规水函(2015)34号)、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见证人身份证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送达回证、拆除违法建筑物照片、结案审批表、居住证、照片5张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本案中,水区执法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玉苏普·阿卜力孜从他人处购得居住使用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该事实亦经规划部门确认。水区执法局在行政程序中,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玉苏普·阿卜力孜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水区执法局对玉苏普·阿卜力孜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玉苏普·阿卜力孜称水区执法局违法拆迁,并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苏普·阿卜力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东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沙塔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