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390号原告朱仁龙,男。委托代理人孙刚,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雅莉,女。被告孙景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仁龙诉被告刘雅莉、孙景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仁龙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仁龙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朱仁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仁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仁龙承担。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侯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