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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390号

原告朱仁龙诉被告刘雅莉、孙景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仁龙,刘雅莉,孙景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390号原告朱仁龙,男。委托代理人孙刚,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雅莉,女。被告孙景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仁龙诉被告刘雅莉、孙景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仁龙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仁龙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朱仁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仁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仁龙承担。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侯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