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491号原告熊某,男,生于1979年02月0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兵,男,生于1975年12月26日,汉族。被告胡某玲,女,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
原告熊某诉被告熊某兵、胡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山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兵、胡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就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某兵催要,被告均软拖硬抗。2015年3月17日,原告为尽快收款迫于无奈把被告胡某玲的私家车开回了家,被告熊某兵为此事报警,后通过公安民警调解,被告熊某兵只是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其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熊某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兵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熊某兵、胡某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熊某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熊某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均与原件相符,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熊某兵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向原告熊某借款9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曾于开庭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但调解后被告熊某兵拒不领取调解书致调解协议失效。本案开庭时,被告熊某兵、胡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熊某自向被告熊某兵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间即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熊某要求被告熊某兵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熊某向被告熊某兵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熊某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某兵、胡某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某兵、胡某玲负担。
审判员 段山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涂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