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刑初119号

被告人廖乃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廖乃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乃祥,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乃祥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廖乃祥伙同廖某、黄某(已判刑),由黄某仿制在国外人员戴某的QQ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廖乃祥。被告人廖乃祥冒充戴某,以国内朋友急需用钱为由,骗戴某的QQ好友被害人马某向廖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000元。取得赃款9900元后,被告人廖乃祥分得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廖乃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廖某、黄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乃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本院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乃祥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乃祥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乃祥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乃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乃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廖乃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乃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朝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