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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66号

安雪峰与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雪峰,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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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66号原告安雪峰,男,200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赵丽霞(系安雪峰母亲),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来胜(系安雪峰外祖父),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艳琴,园长。委托代理人田娜,女,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安雪峰诉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雪峰的法定代理人赵丽霞、委托代理人赵来胜、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艳琴、委托代理人田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雪峰诉称,原告安雪峰在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上学,2015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原告在被告上学期间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20元,康复机器费1200元等共计4830元。2、后期治疗费用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辩称,原告安雪峰在我园大班就读。2015年3月19日上午课间,安雪峰在教室里跑着玩耍,带班陈老师多次嘱咐、安顿他不能在教室里乱跑,原告未听取老师的劝告,继续奔跑时摔倒。幼儿园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幼儿园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4830元,其余诉讼请求幼儿园不予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雪峰在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上学,2015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上学期间玩耍奔跑中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日,原告安雪峰从九原区沙河镇康复美健康辅具经销部购买一台肘关节内翻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元。经我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安雪峰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20元,康复机器费1200元等共计4830元。2、后期治疗费用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九原区沙河镇康复美健康辅具经销部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安雪峰的法定代理人将其送至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处学习、生��,被告对原告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安雪峰系一名尚未满十周岁的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不听取老师劝告,继续奔跑中摔倒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有相关医嘱意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元(110元/天×11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符合法���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机器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雪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机器费等各项损失4830元。

二、驳回原告安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安雪峰已预交),由被告包头高新区青青幼儿园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