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23号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车当村人,农民,系视力一级残疾人。委托代理人郭玉生、侯向龙,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向龙、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前夫去世后于2011年与被告张某乙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近年来,原告将自己的收入省吃俭用积攒起来,存到平顺农商银行阳高支行12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乙盗取了原告的12000元存单和身份证,将原告的存款私自支取。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发现存单丢失,立即向平顺县公安局阳高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确认系被告张某乙支取。原告认为,被告盗取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并支取存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系残疾人,享受国家低保,生活十分困难,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2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当庭辩称:12000元系我拿父亲的钱给了原告,我只是拿回属于我的钱。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高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存款12000元被被告支取。2、平顺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原告只得提起民事诉讼。3、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属于视力一级残疾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12000元及利息系其从银行支取,但认为这12000元钱属于其本人所有;2、对第2、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阳高派出所案卷材料一份、平顺农商银行存取款书面凭证材料二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不认可阳高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原告所述其儿子经常给原告钱的事,原告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就是有几棵核桃树,去年一年卖核桃收入约400元,12000元是被告拿其父亲的的钱给了原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客观证明了被告从银行支取12000存款及利息,原告系视力一级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法庭出示的阳高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双方均认可以及有其它证据可佐证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对方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平顺农商银行存取款书面凭证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丈夫去世)、被告张某乙(已离婚)于2011年至2015年12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所得收入由双方共同管理,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以其本人户名在平顺农商银行阳高支行存款12000元(账号:472251010200003404936,存期2年),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乙未经原告张某甲同意,私自将该银行存款12000元以及到期利息70.68元支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收入由双方共同管理,原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其本人户名的银行存款12000元,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现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对该共有财产应按照互谅互让、照顾妇女的原则妥善分割,考虑原告属于视力一级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依法应予多分,本院酌定该银行存款9000元归原告所有,3000元以及利息70.68元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已将该银行存款12000元以及利息70.68元支取,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9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虽都提出该存款属于各自一方所有,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红
人民陪审员 关书健
人民陪审员 郭宇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