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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595号

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与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3号-1-4层。法定代表人国晓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丽,男,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贵族南区小山胜利路第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晓丹,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岘,女,黑龙江朗新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鹤,男,黑龙江朗新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中、王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岘、李云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品牌合作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在唐山市万达广场开办一家麻辣百分百鸭鸭火锅店,在合作开始前,被告已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无违约情况无自息返还被告。该店开业前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投资(经原告估算约为280万元,总投资款一次性计入前期开办费,不折旧),原告以品牌和服务管理入股。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需支付总投资额的50%即140万元到原告指定帐户,用于店面筹备期原告支付部分的费用,后续不足部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注资。店面投资成本收回前,原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20%,被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80%,店面投资成本收回后,原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30%,被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70%,原、被告按照季度为单位前述约定比例进行店面利润分红。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店面经营管理统一由原告负责,原告特许被告可指派一名人员对原告经营进行监督,被告指派人员须严格遵守原告店面日常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可定期提供合理化建议及依据被告要求进行相关工作的协助,但不得直接干扰并领导原告日常管理,不得以店面品牌等名义与第三方及供货商私定和变更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原材料、酒水、饮品等,一旦出现以上行为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承诺已投入资金将作为违约金,并放弃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该店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或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该店的独立经营权,负责该店的具体经营事宜;负责提供品牌、技术管理及产品研发配送,每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发送店面经营财务报表。每季结束后的25日进行利润分配。如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第七条的条款,或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擅自变更、解除协议内容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按被告投资总数额的20%的标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0万元,唐山万达店于2015年2月16日正式营业,原告向唐山万达店派出了经营管理团队,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原告统一的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对店面进行经营,但合作运营过程中,被告向店内派出工作人员,直接参与经营,干扰原告人员的正常经营,不遵守原告关于店面的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破坏了店内的正常秩序;同时,被告还与原告工作人员私下往来,实施与本次合作相关的竞争性餐饮项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属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牌合作服务协议。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74442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唐山万达店支付的各类款项1579965.36元(其中原告为唐山万达店支付的费用129249.36元及员工工资28716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合作产生矛盾主要有三方面,1、原告并没有提供注册品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所谓的品牌基础,双方约定合作品牌是麻辣百分百鸭鸭火锅店,而双方实际合作的是丫丫火锅。2、原告派出的管理团队管理水平低下,导致开业后业绩下降,原告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并未与被告沟通,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单方撤走工作人员。所有的投资都是由被告一方全资投入,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派出人员对店面管理和监督,被告人员并没有发生同业竞争的现象。3、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联营协议,但全部资金都是被告投资,该店产生的亏损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只享受分红,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这是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品牌合作服务协议。

二、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10万元。

三、原告退还总投入的剩余款项661725.78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项目停业造成的损失56000元。

五、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反诉答辩意见如下: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示公平问题,被告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针对项目合作的事宜自2014年就开始进行协商,原告提示了相关风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主要承担的负责提供餐饮品牌、技术管理、产品研发配送、广告宣传、人员培训,原告免除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品牌费、广告宣传费、人员培训费相关费用,本身也是减少了原告应当享受的权益,降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在项目合作中原告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应当享受的权益是相匹配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根据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形式放弃撤销权的,视为放弃撤销权。关于10万元保证金,导致合作协议最终解除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扣留10万元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总投入的剩余款项661725.78元的反诉请求,原告不予认可。在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总投资额280万元,这是一个预估的数额,被告所称的实际投入3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停业损失不属实,被告自身违约解除合同,故该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插手店面财务管理,导致没有按照原告规范的店面财务管理流程进行操作,原告无法按约定时间即每月25日出具财务报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品牌合作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关于合作的详细约定。

二、驻店财务日审标准及费用支出单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1.4及第6条项原告对店面财务方面的工作标准及日常收营业额的流程,被告实际参与店面经营管理,干扰了原告经营管理流程,被告直接控制了店面财务管理,违反了原告关于店面管理财务制度。同时,在相关费用的报销单上有被告方人员范亚丽的签字,然后向原告申报进行核销。

三、投资汇总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投资为2372210.27元。

四、工资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委派员工的工资为28716元。

五、财务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前期投资款140万元,原告实嘉陵江收到投资款、营业款金共计1705927.16元,被告给原告汇营业款不是按照原告的正常店面日常管理制度,不是每日打营业款。

六、营业款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店面营业款金额为305927.16元,原告收到营业款的时间不符合店面财务管理制度。

七、投资款、保证金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投资款1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

八、财务明细表,证明通过原告支出的款项明细包括投资款、营业款,原告支出(含应付帐款)等,金额为1835176.52元。

九、手机短信及律师函,证明原告撤走委派到唐山店面员工之前,原告已经正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改正违约行为。

十、证人证言及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出具证言证实被告直接参与店面经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私下往来,计划开展餐饮项目。证人佟某某证明被告实际参与店面经营管理,干扰了原告经营管理流程,被告直接控制了店面财务管理,违反了原告关于店面管理财务制度。证据十一、被告在当地投资明细账,证明被告在唐山为开办丫丫米锅店单方投资537033.75元。证据十二、原告支出的投资款的相关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投资款总金额合计1835176.52元。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合计的总数即原告主张的总投资款2372210.27元。证据十三、授权书,证明范亚丽是经被告授权签署与原告品牌合作服务协议,范亚丽是被告高级管理人员。证据十四、商标注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被告合作餐饮项目涉及到的品牌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原告有权以该商标进行对外合作。证据十五、报销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开业起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店营业的正常开销都是由被告的范亚丽来主管的,上面都有范亚丽的签字,足以证明实际合作店面开业以后被告一直在实际控制合作店面的财务管理,涉及金额合计有30余万元,被告系属违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八、九、十不予认可。

被告提出,原告是用麻辣百分百的品牌与被告进行合作,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用这个品牌与被告合作,被告是全资投入,而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执行驻店财务日审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票据只能证明店面工作人员于亚辉采购材料后到被告处报销,并不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参与经营。被告实际投入3461725.78元。证据四工资表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汇给原告的费用不是原告证据五所体现的数额。原告的证据八体现的数额1835176.52元是被告汇给原告的。原告的证据九不能证明短信上的范总就是被告经理范亚丽。证据十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投资明细及相关票据应经过专业部门进行清算。证据十五报销凭证虽然上面有范亚丽签字,但不能证明被告控制财务管理。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品牌合作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二、2015年4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函、EMS的快递单及妥投查询单,证明1、被告按协议支付款项情况及开业以来资金使用、收入、支出、原告垫资情况,原始票据邮寄给原告。2、重申目前状况,原告的经营管理混乱导致客诉增加、成本加大、营业额下降、入不敷出。3、被告发函原告收到。

三、2015年4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函EMS快递单及妥投查询单,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四、照片、发票、造价,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购买的船、拖拉机被闲置无用造成浪费,同时证明购置物品所花费用。

五、所有票证发往原告的快递单,证明被告营业期间所花费用的单据交给原告。

六、汇入胡荣74705.5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汇入被告款项。

七、汇入胡荣231222.66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汇入被告款项,这是开办前期的费用。

八、2014年11月29日汇给原告1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汇入原告的款项。

九、2015年1月12日汇给原告8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汇入原告的款项。

十、2015年1月14日汇给原告6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汇入原告的款项。

十一、截止至原告撤场时,被告缴纳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为项目所花费用。

十二、被告缴纳租金的发票,证明被告为项目所花费用。

十三、截止原告撤场时,原告支付工资的明细表,证明被告为项目所花费用。

十四、被告反诉支付工资的员工签字表,证明被告为项目所花费用。

十五、截止至被告撤场时,被告支付原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费用的明细表,证明被告为项目所花的费用。

十六、被告支付原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费用的票证,证明被告为项目所花的费用。

十七、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没有品牌基础,双方约定合作品牌是麻辣百分百鸭鸭火锅店,而双方实际合作的是丫丫火锅,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经质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一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品牌合作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高度认同原告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和管理标准,并己做好投资有风险的预期准备。原、被告合作在唐山市万达广场开办一家麻辣百分百鸭鸭火锅店,在合作开始前,被告已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无违约情况无自息返还被告;该店开业前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投资(经原告估算约为280万元,总投资款一次性计入前期开办费,不折旧),原告以品牌和服务管理入股,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需支付总投资额的50%即140万元到原告指定帐户,用于店面筹备期原告支付部分的费用,后续不足部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注资;店面投资成本收回前,原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20%,被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80%,店面投资成本收回后,原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30%,被告享受利润分红比例为70%,原、被告按照季度为单位前述约定比例进行店面利润分红;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店面经营管理统一由原告负责,原告特许被告可指派一名人员对原告经营进行监督,被告指派人员须严格遵守原告店面日常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可定期提供合理化建议及依据被告要求进行相关工作的协助,但不得直接干扰并领导原告日常管理,不得以店面品牌等名义与第三方及供货商私定和变更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原材料、酒水、饮品等,一旦出现以上行为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承诺已投入资金将作为违约金,并放弃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该店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或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该店的独立经营权,负责该店的具体经营事宜,负责提供品牌、技术管理及产品研发配送,每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发送店面经营财务报表,每季结束后的25日进行利润分配;如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第七条的条款,或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擅自变更、解除协议内容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按被告投资总数额的20%的标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经营理念和管理标准,进行了人员培训,唐山万达店于2015年2月16日正式营业,原告协议约定提供向唐山万达店派出了经营管理团队,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原告统一的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对店面进行经营。在双方合作运营过程中,店面日常采购支出的财务票据报销单上均需经被告方工作人员范亚丽签字审批,被告方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了店面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遵守品牌合作服务协议,停止违约行为,被告拒绝。2015年4月18日,原告自行撤出店面。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投入款140万元、营业款305927.16元,原告收到被告款项为1705927.16元。原告为店面支出的费用为1835176.52元(该款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1705927.16元及原告自行垫付款项129249.36元),被告在唐山为店面自行支出费用为537033.75元,双方共计为店面总投入款项为2372210.27元(537033.75元+1835176.52元=2372210.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品牌和服务管理入股,被告以店面所需全部资金作为投入,双方进行合作,虽然协议约定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或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并发生盈余,故该条规定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品牌合作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店面日常采购支出的财务票据报销单上均需经被告方工作人员范亚丽签字审批,被告直接参与了店面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原告在合作经营服务中处于架空地位,故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品牌合作服务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十一(被告在当地投资明细账)及证据十二(原告支出的投资款的相关票据及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为店面总投入款项为2372210.2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为129249.36元,鉴于协议约定店面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投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129249.36元,被告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372210.27元×20%即47444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派出人员工资287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服务协议。

二、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474442元。

三、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29249.36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原告黑龙江格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837元,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反诉费5989元,由被告唐山谷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