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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070号

何钦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钦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何钦富。委托代理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责人刘贤交,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聂晓波,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俊斌,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钦富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支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德,被告江南支公司与防城港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被告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钦富诉称,2014年8月15日,江劲荣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朋友迎亲。行至上思县叫安镇政府路段时,由于行驶在前头的迎亲花车紧急停车拾捡掉落的花簇,引发其后面的几辆花车同时紧急制动,致使江劲荣驾驶的桂A×××××号车追尾碰撞到桂P×××××号车后杠,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劲荣随即打电话给被告江南支公司。该公司派业务员到场核定损失。因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业务员告知当事人无须向交警部门报案,由该公司负责理赔即可。原告将两车修理好之后向被告江南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原告多次要求第一受益人上汽公司出具书面同意书,但遭到拒绝,致使原告未获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支公司、防城港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保险金(包括桂P×××××号车损坏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江南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桂A×××××号车的维修费12681元;被告防城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桂P×××××号车的维修费2306元;

二、案件受理费以及有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号车的所有人是何钦富;3、机动车驾驶证(何钦富),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江劲荣),证明江劲荣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购买一辆北京现代BH7160BMY轿车;6、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购买的BH7160BMY轿车已完税;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证明桂A×××××号车在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证明桂A×××××号车在江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9、客户理赔告知书,证明江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确认桂A×××××号车与桂P×××××号车追尾碰撞,并建议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10、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江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建议和主持桂A×××××号车与桂P×××××号车双方车主协商处理;11、索赔资料接收回执,证明原告将索赔资料交给被告江南支公司核定赔款;12、关于桂A×××××车赔案的处理决定,证明江南支公司拒绝赔款;13、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桂A×××××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1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15、(2015)上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撤诉;16、(2015)上民初字第79号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桂A×××××号车在上思叫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江南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863.25元),基本险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照合同约定来审理。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桂A×××××号车与桂P×××××号车碰撞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桂A×××××号车前部与桂P×××××号车尾部以一定速度在相对应的高度发生一次瞬间碰撞无法产生桂A×××××号车前部出现的车体破损痕迹。因此,双方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不属于两车之间发生碰撞所发生的车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依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交强险的保险情况;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依合同约定,本案不于属保险责任;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商业险的保险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桂A×××××号车与桂P×××××号车碰撞痕迹不符,不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被告与原告定损,桂A×××××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1289元。

被告防城港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桂A×××××号车前部与桂P×××××号车尾部以一定速度在相对应的高度发生一次瞬间碰撞无法产生桂A×××××号车前部出现的车体破损痕迹。因此,双方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不属于两车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防城港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上汽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即发放贷款给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和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被告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为保证抵押权的安全而对保险公司的提示。

二、原告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第一受益人,且本案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将理赔款先行支付给被告。

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汽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江南支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对证据1-6、11、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7-10、12、13、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证据16不属于证据。被告上汽公司认为证据1-16由法院认定。被告江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4、6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车辆的资质及业务范围,鉴定意见无科学依据。被告防城港支公司、上汽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2、13、16以及被告江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单方委托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委托鉴定的素材是否为事发当时的材料、材料是否齐全本院无法认定,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江劲荣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当天上午行驶至上思县叫安镇政府路段时,追尾撞上桂P×××××号车。被告江南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得出桂A×××××号车追尾桂P×××××号车且负全责,桂A×××××号车前杠、前盖、前大灯、中网、水箱等受损以及桂P×××××号车后杠受损的结论。该工作人员于当日制作《客户理赔告知书》、《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并经事故两车的驾驶员签字确认。2014年8月20日,被告江南支公司与原告对桂A×××××号车定损,核定修理费为11289元。原告于当日将桂A×××××号车送到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江南支公司将核定修理费变更为12681元。桂A×××××号车实际维修费为12681元,桂P×××××号车维修费为2306元。以上两车的维修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钦富。该车分别在防城港支公司、江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9863.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汽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索赔资料交给被告江南支公司。被告江南支公司至今未理赔。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支公司、防城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桂A×××××号车在保险期间因故遭受损失,维修费用为12681元,该费用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江南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与江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被告上汽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本案中,保险赔款已超过伍仟元,经本庭询问,上汽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但根据上汽公司的陈述,其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确保车辆抵押权的实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自费将事故车辆修复,且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仅剩数期按揭贷款未付给上汽公司,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何钦富支付保险赔款不会损害上汽公司权益,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上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该公司,其主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桂A×××××号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防城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桂P×××××号车的维修费用。现原告已支付桂P×××××号车维修费2306元,故被告防城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桂P×××××号车的维修费2000元。剩余306元未获赔偿,由江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钦富关于桂P×××××号车的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钦富桂A×××××号车的维修费126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钦富306元,合计12987元。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已预交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应良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恩

人民陪审员  戴永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冠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