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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62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传武、薛爱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王传武,薛爱真,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武。被告薛爱真。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王传武、薛爱真、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农副产品市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武、薛爱真、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王传武作为借款人,薛爱真作为抵押人,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781304044,贷款金额为2985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王传武、薛爱真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传武、薛爱真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要求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要求:1、被告王传武、薛爱真立即归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2589286.21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5544.67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王传武、薛爱真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5296元;3、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对被告王传武、薛爱真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武、薛爱真、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武、薛爱真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传武(借款人、抵押人)、薛爱真(抵押人)、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8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1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1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传武、薛爱真所有的座落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8幢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212室、111室、112室商用房;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可酌请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3)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2013年7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王传武发放借款2985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被告王传武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传武未能足额归还当期借款本息。之后,被告王传武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传武结欠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204849.58元、利息140434.87元、复利5109.8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384436.63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浦东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王传武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王传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传武在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该通知书于2016年3月25日被签收,但被告王传武未按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65296元。又查明:被告王传武、薛爱真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8幢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212室、111室、112室商用房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期供明细、截屏信息、提前到期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王传武、薛爱真、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王传武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传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王传武归还借款本金2589286.2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40434.87元、复利5109.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王传武支付律师费65296元,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传武、薛爱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明知,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传武、薛爱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对被告王传武、薛爱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武、薛爱真、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武、薛爱真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589286.2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40434.87元、复利5109.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传武、薛爱真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65296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传武、薛爱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1元减半收取146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40.50元,由被告王传武、薛爱真负担,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964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