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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9号之一

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9号之一原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大陆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增茂。委托代理人罗红伟,该公司资料员。被告隋强。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