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656号申请执行人高培,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霍旭光,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霍旭光,主任。被执行人沙娴,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高培与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沙娴给付高培本金971455元及利息合计1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13日前给付500000元,同年11月13日前给付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高培负担3200元、霍旭光负担4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沙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高培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沙娴在本市均没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霍旭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奥迪牌、苏A×××××丰田牌、苏A×××××金杯牌、苏A×××××别克牌车辆四部,沙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波罗牌车辆一部,上述车辆本院均于2015年12月11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因上述车辆均被其他案件查封且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无法处置;截至2016年4月1日,霍旭光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共计为2799.79元,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共计为3876.42元,沙娴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共计为8311.93元,上述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5月8日。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情况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王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